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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一號、第一二五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製造槍枝及上訴人乙○○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已分別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甲○○雖自白犯罪,惟如何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製造槍枝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製造之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號槍枝雖在甲○○持有中,及編號九至十一號供製造槍枝所用物品雖屬甲○○所有,仍一併對乙○○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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