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713,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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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害人呂昭慧、陳宛柔、徐藹齡、劉如珍、龍燕華之指述、證人即警員陳榮村、侯正雄於原審審理及證人朱麒瑞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參酌卷附上訴人所有車牌AOR|七二九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九二○○一二五六一號函,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連續搶奪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其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完全相符,且係連續陳述做案經過,並無逐字逐句朗讀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查無遭警恐嚇若不承認即提報為流氓之情事,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警詢自白,非屬不法取供,得作為本案犯行之證據,所辯係遭警恐嚇而自白,警詢錄音帶是斷續控錄而非連續錄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可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其母到庭為其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並不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遭警恐嚇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完全係推論之詞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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