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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期新竹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與陳文炳、蕭國棟、溫智傑(以上三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台北市金莎名店不知情負責人蔡淑貞,以每盒新台幣三百元之價錢,購買毛毯禮盒五十盒,用以行賄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蔡淑貞隨於同月三十日託交載客遊覽車(俗稱野雞車),將上開毛毯禮盒送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新竹縣竹北交流道,再由蔡淑貞通知不詳之無線電計程車接運,轉送至陳文炳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十八號之順誠塑膠有限公司寄放,隨後上訴人即指派蕭國棟前往陳文炳上開公司,確認該批毛毯禮盒無誤後,蕭國棟旋將該批毛毯禮盒中之三十盒載走,全數轉交予溫智傑,要求溫智傑發放予住居處附近之選民,請選民投票支持上訴人,溫智傑乃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發放上開毛毯禮盒三盒、六盒、四盒、十盒、三盒予張貴發、溫志廣、王沛洲、溫智雄、劉秀珠等人(下稱張貴發等五人,其等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四盒則留供己用。
另上開工廠內其餘二十盒毛毯禮盒則由上訴人之子黃良江全數載走,並發放予不詳姓名之選民。
嗣因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等司法機關據報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持搜索票至溫智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三四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上訴人用以賄選之毛毯禮盒四盒,循線追查,於張貴發等五人處再扣得上開毛毯禮盒二十二盒,始知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指派蕭國棟將毛毯禮盒三十盒轉交溫智傑發放予張貴發等五人等情,但對張貴發等五人是否皆為有投票權之人及於溫智傑發放毛毯禮盒予張貴發等五人時,有無約請張貴發等五人於新竹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並未於事實欄予以載明,本院已無從論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且原判決理由欄對張貴發等五人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乙節,復未舉出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另上開工廠(指順誠塑膠有限公司)內其餘二十盒毛毯禮盒則由甲○○之子黃良江全數載走,並發放予不詳姓名之選民」云云,然其理由欄內對黃良江所載走之毛毯禮盒亦係發放予選民乙節,則無片言隻字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亦未予敘明,並嫌理由不備。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本件於警詢時,張貴發已供稱:「(溫智傑為何要送你毛毯禮盒三盒?)溫智傑並未告訴我為何要送禮盒給我,當時我不再(在)家,是我母親收下的,他也未告訴我母親為何要送毛毯禮盒,我以為他是送我剛出生孩子用的」等語(見選偵字第一八號卷第十九頁反面),溫志廣也供稱:「(溫智傑為何要送你毛毯禮盒六盒呢?)溫智傑送我毛毯六盒,並沒有特別的原因」、「溫智傑送我毛毯時並沒有說些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溫智雄亦供稱:「(溫智傑為何要送你毛毯禮盒十盒呢?)溫智雄問我說過年要到了,是否需要禮盒,我就告訴溫智傑說我需要」、「(溫智傑送你的毛毯禮盒十盒目的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劉秀珠則供稱:「(溫智傑為何要送你毛毯禮盒三盒?)因為我是溫智傑的員工,所以溫智傑才送給我的」、「(溫智傑送你毛毯禮盒三盒目的為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張貴發、溫志廣、溫智雄又供稱:「(溫智傑拿毛毯給你們時如何說?)他什麼也沒有說」等語,另劉秀珠則復稱:「當天溫智傑拿給我毛毯,我是他員工,他私底下送給我,我以為那是年節禮物,不知那是賄選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
另溫智傑於第一審審理中也陳稱:「當初在發毛毯時並沒有說要選誰」、「我拿給張貴發時並沒有交給他本人,碰到他媽媽就說給小孩子用。
溫智雄是我哥哥,毛毯也是直接給他。
劉秀珠是我的員工,毛毯拿到家也是直接拿給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均已明確供述溫智傑交毛毯禮盒予張貴發、溫志廣、溫智雄、劉秀珠等人時,並未約請張貴發等人投票支持上訴人。
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原判決就上訴人交由溫智傑轉交付予張貴發等五人之扣案二十二盒毛毯禮盒,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而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行至第九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又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原判決理由欄五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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