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737,200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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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違反水利法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之規定,而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定:被告夥同已定讞之蘇崑山等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伊等向沈鎣晁承租之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第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屬北港溪行水區),及坐落對岸即伊等經原承租人顏明輝同意使用之平和厝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亦屬北港溪行水區),擅採砂石並回填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等情。

倘若無訛,則因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業經修正公布(同月八日生效),第一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判決時,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之舊法處斷,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審未加改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

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尚起訴被告與蘇坤山等人,於上開期間,佔用鄰近伊等向沈鎣晁租得前揭土地之河川公地,作為經營非法垃圾場之用,而在其上傾倒、掩埋廢棄物等事實(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九行以下)。

第一審判決對此部分漏未裁判,原判決亦未予以糾正,而率行駁回上訴,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水利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被告以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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