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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誣告告訴人張○鈞涉犯販賣毒品、持有手槍、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等事實不諱)、原審審理時(供承誣告被害人陳○威涉犯妨害性自主、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嫌等情無訛)之自白,及告訴人張○鈞、被害人陳○威經具結後之證言,並參酌證人黃○瑛、戴○生(證明並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有關陳○威犯罪之任何證物)之證詞,及上訴人捏詞誣告之告訴狀暨檢察官對告訴人張○鈞、被害人陳○威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事後辯稱:張○鈞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該部分伊所告均屬事實,並非誣告;
檢察官偵查中,因伊感覺該案被告陳○豪、張○鈞在偵查中一直看伊,好像要打伊,才為不實之供詞云云,然查上訴人當時因另案在押,顯無遭人毆打之虞,且經勘驗檢察官偵訊時錄音帶之結果,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因認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又以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居住大陸地區之宋○或宋○,然上訴人既未確知該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資料及入出境日期,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誣告張○鈞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涉犯販賣毒品、持有手槍、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則上訴人應尚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判決未併予論究,顯有疏漏;
又上訴人確未誣告張○鈞,原審徒憑告訴人張○鈞之指訴,未詳加查證,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適法等語。
惟查:依卷附上訴人出具之申告張○鈞、陳○豪(上訴人誣告陳○豪詐欺部分,經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二人涉犯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嫌之告訴狀觀之(見偵字第一三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六
、七頁),上訴人已列明被告為張○鈞及陳○豪二人,難認其另有申告不詳姓名之男子,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且該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顯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者,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
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亦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論列,係求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判決,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查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憑據,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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