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係由被告機關所做成,對於被告而
- (二)被害人與其劉姓男友(下稱劉君)積欠原告租金,被害人表示須扶
- (三)被害人於被告處理申訴期間曾提出錄音帶用以證明原告之
- (四)原告僅係追求被害人,向被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
-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基於未經撤銷或廢止之系爭申訴決議書,並依修正前
- (二)系爭申訴決議書亦係綜合具體事證,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
- (二)復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
-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 (四)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
- (五)又依原告所提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原告:「欸,我希
- (六)末查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案件後,
-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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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79號
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慶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陳○○(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新莊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16時32分許遭其房東(即原告)致電表達欲與其交往,造成其感覺困擾。
經被告查認原告為其任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爰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進行申訴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1年9月1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1714090號函(下稱前處分)檢附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第llll488467號申訴決議書(下稱系爭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前處分並於111年9月17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對前處分逾期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被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後,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規定,以111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329085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係由被告機關所做成,對於被告而言,應無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
故前處分及原處分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標的,應不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行政法院自得就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適法性予以審查。
(二)被害人與其劉姓男友(下稱劉君)積欠原告租金,被害人表示須扶養其父希望能減免租金,原告基於朋友立場同意,被害人又表示經濟困難,因原告配偶已亡故,故與其協商2人若有特別關係,1個月在一起1至2次,要幫被害人養其父也可以,被害人在對話中雖未直接表示同意,但回答「嗯、嘿、后」等語,讓原告以為其同意,且被害人其後亦表示可以介紹朋友給原告,足證被害人當時並未有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原告係以商量之方式與被害人進行討論,並非基於調戲之態度予以性騷擾,不應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構成要件,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三)被害人於被告處理申訴期間曾提出錄音帶用以證明原告之對話及行為,惟查該錄音帶遭剪接變造,刻意營造醜化污名化原告之行為,使原告正當追求異性之行為往負面情形解釋,執是之故,該錄音帶應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
另被害人與原告於電話中之對話曾同意當原告之女朋友,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錄音內容未經被告仔細審酌,且是被害人主動打電話給原告之子再轉交電話給原告,被害人並未受到任何壓力。
(四)原告僅係追求被害人,向被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亦有幾次向原告表達正面回應;
執是之故,原告應無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前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應有所誤會,應予撤銷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基於未經撤銷或廢止之系爭申訴決議書,並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以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裁罰原告1萬元,於法有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ll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認定為成立之違規事實,應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被告以系爭申訴決議書認定本件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既成違規事實,並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於法有據。
(二)系爭申訴決議書亦係綜合具體事證,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法:1.原告對被害人身材加以評論、暗示欲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以要求被害人與之約會為同意續租之條件之言語,確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線,造成被害人感到冒犯:被告前以前處分檢附系爭申訴決議書通知原告,並且清楚教示記載「洪君對本案申訴調查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本文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詳細理由及相關證物向本府提出再申訴,逾期提出者,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6項規定,本府得不予受理」,此函文並於ll1年9月17日已送達原告。
然原告遲至111年l1月3日始提再申訴,顯已逾法定期間,系爭申訴決議書為依前揭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確認處分,未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該函文之效力,並應以該函文為認定之既成事實。
2.就被害人與原告之關係,業經原告於性騷擾申訴調查會議中自承,過往原告均係與被害人之男友劉君聯繫,係ll1年1月才看到被害人,與被害人沒有很熟。
而原告於調查會議中業已承認,除非被害人當原告之伴侶,否則即不願意將房子續租,被害人要承諾與原告有特殊關係,原告始願意幫忙。
原告與被害人既非熟識,更利用房東之地位對被害人為上述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語,顯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線,並將使被害人感到冒犯。
3.原告雖稱ll1年4月11日兩造通話中,被害人有回答 「嗯 、嘿、后」等語,讓原告以為被害人同意其提議,且證明被害人當時並未對原告言語有感到不舒服云云。
然調查委員會勘驗事發通話錄音,對話明顯可看出被害人對於原告表達追求之話語均一再將焦點轉以「我不是只關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啊」、「就幫你找啦幫你找對象啊」、「外面很多很多」、「免啦我就幫你找就好了阿」等語拒絕原告,然原告無視被害人業已表達拒絕之意,反而進一步一再表達「現在是夫妻通姦除罪化只要我願意妳願意人家管不著因為國家開放了妳的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我們兩個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好不好?這個秘密也不犯法的啊,現在通姦除罪化」、「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自當令被害人感到被冒犯。
4.此外,不論被害人之男友是否曾與原告分享其與被害人間之性關係,或原告得知之內容是否屬實,原告將此涉及被害人性隱私之話題直接告知被害人,更據以表達「我們互相安慰一下嘛」、「偶爾我們就互相出來安慰一下,他們介紹的都不是我的菜我不要,我也不是說有就好了,好不好,可以嗎?就這樣大家平靜過日子,可以嗎?」,此等言語更已有性邀約之意涵,自屬對被害人之性騷擾無疑。
至原告認,被害人談話語氣並無任何不適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害人對於原告與性、性別相關之要求實已多次拒絕、推拖。
衡諸原告與被害人間尚有房東、房客之利害關係,被害人並未直接對原告表達憤怒,實與常情相符。
5.而被告於裁罰原告前,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陳述均與調查階段相同,僅一再強調係被害人設局歛財、被害人談話語氣並無不適,並未提出新事證。
是被告基於系爭申訴決議書之認定,原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並進而裁罰原告自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兩造陳述及證據,依性騷擾防治法作成系爭申訴決議書,並依有效之系爭申訴決議書內容做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政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該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
且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又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指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即行政處分之主旨或主文部分)對處分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之拘束力而言,至於作為行政處分規制內容基礎之「事實與法律認定」(即行政處分之理由部分),是否對其他機關或法院發生拘束力,則屬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問題。
原則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行政處分之理由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法律上判斷,對其他機關或法院不生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其實為權力分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之產物,以確保法之安定性,避免行政機關或法院作成衝突牴觸之決定,若該機關或法院本身即具有針對該行政處分之審查權限,對之無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又當行政法院審理個案時,涉及「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時,倘若「前行政處分之前並未經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斷」,於本件行政法院審理時,就直接影響後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前行政處分(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合法基礎),亦就其合法或違法為判斷,難謂有任何權限分配規則之違反,即在法治國原則之下,行政法院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為行政法院權限分配下正常功能之運作,並未違反權力分立,破壞法安定性,且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僅為確保行政處分之存續,並未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或要件(可能是透過前處分確認),行政法院之審查應無限制為宜(參見程明修,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之混沌-針對行政法院之拘束為中心,公法研究,5期,112年6月,第171-192頁)。
依此,原告固對前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此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因逾時提起再申訴而告確定,惟該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前處分並未經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對於行政法院不生拘束力,本院自得審查其合法性。
被告稱前處分具構成要件效力,應以前處分認定之既成事實為決定之基礎,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18-119頁)、被害人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20-123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126頁)、原告偵訊筆錄(原處分卷第128-132頁)、錄音光碟(原處分卷第145頁)、原告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記錄(原處分卷第77-83頁)、前處分及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55-69頁)、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33-35頁、第39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12頁)等件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前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逾期對前處分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不予受理後,被告據前處分認定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暨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四)原告固否認有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原證五譯文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2-145頁):勘驗標的:新北市○○區○○路000 號屋主洪慶輝錄音.MP4勘驗內容:被害人:「喂?」原告:「小姐我跟妳講幾個重點扼要,第一個不可以再演戲。」
被害人:「沒有,洪大哥我發誓我們沒有演戲」原告:「我跟你講,你不要發誓,我跟你講,妳們可以去買樂透,可以中好幾億啦,因為這比打雷機率還更難的齁,他們下去,他來的時候剛好妳會看到這個沒關係妳如果再演戲的話,我就是馬上,就是第一,一定再打電話叫他們把招牌拆掉,第二,我會叫那個…我要寫存證信函給林博…劉博鈞,1月31號要給我拆光。
所以我就告訴你,妳剛剛不是因為…我不是怕妳才用,因為我對你真的,我很肯定妳,一個女孩子不簡單還要養爸爸媽媽,這個不簡單,壓力很重齁,所以妳在…妳有什麼事情就講,我也會私下會支持妳,所以妳…但是妳們不能用那個…那動作出來,小劉絕對不可以跟我來往,我講妳聽懂,妳要相信,妳要聽我的話,我會齁事事照顧妳,我想講過就是江副理他很希望能夠再住在妳旁邊,很方便啦。」
被害人:「有嗎?他有講過嗎?」原告:「他說你下去就到了,他以前有跟我說」被害人:「真的假的?你騙我,他什麼時候說過的?」原告:「我沒有騙你」被害人:「他什麼時候說過的?」原告:「你們解約以前,他要離開,以前都一個月,不是一個月…還是一個多月,他有找我啦,我說我都沒有房屋了,我說我8個都拆光了,裡面可以做空屋,不能夠…」被害人:「但是洪大哥他外勞住在外面很舒服」原告:「不知道,不一定,我只是說說看,總是隔壁比較方便,還是去遠一點比較方便?一定…」被害人:「但洪大哥我告訴你,他們都是夫妻,洪大哥他們都是夫妻一起住,那他要怎麼來住?沒辦法欸」原告:「我們就讓他去租就好,我們拿錢就好,管要他住什麼,住夫妻、住小孩也不用管他,妳就不要管他了齁」被害人:「不要管他」原告:「你就我們兩個共同當…當那個房東,你聽得懂嗎?你就不要管,他很不喜歡妳管他們啦,管得很不自由啦,所以要像以前那樣,就是要幾十個,他住四十四個,一個兩千八,四十四個十個…十三萬,四十四個十三萬…十三萬八,六千…這樣給妳,其他的都他自己負責,都給他負責,沒在管妳,十二六千要給我八萬五給我,給你一個月還有四萬塊淨賺對齁,給你養爸爸,但是這前提是說,我告訴妳,妳不要管他要讓他夫妻什麼的都不要管,他只要每個月給你錢就好了嘛,對不對?你不要管人家,他不要啦,我是要試探啦,這是我自己的構想,因為沒聽過你願意齁,因為我我我我…沒辦法管那麼多事情,我關西很多事情嘛」被害人:「我知道,我知道你很忙」原告:「所以你可以的話,就是我們兩個共同,對不對。
我關心你、你關心我嘛對不對齁」被害人:「齁」原告:「你的身材很迷人你知道嗎?身材很好…」被害人:「我不是…我不是只有關心你,我也關心你兒子」原告:「我跟你說,反正我就跟你講心裡話,就是這樣,但是這就要前提第一你不要管,不要當管家婆,我們不要管」被害人:「管家婆」原告:「水電都讓他們自己找,水電都讓他們自己處理,你淨收十三萬…十二萬六千就好,對不對」被害人:「欸我也要繳房租,不用繳給你喔?」原告:「你給我八萬五就好了啊,上面招牌你再租三萬五,我不要跟你收,我不會在乎那個,但是我很欣賞你…」被害人:「欸…你也要看看人要不要租啊」原告:「我還要叫我兒子…我…你也要有認同跟我講,我才問他啦對不對,你沒有跟我講,我哪有空管那麼多事情啦齁」被害人:「沒有我也要…我也要去問對方啊」原告:「對啊你…你如果去問江副理,我要跟江副理剁頭,你整層都租他」被害人:「我沒有要問江副理,你問就好了」原告:「我問就好了?不然你說要問什麼?」被害人:「我要問廣告,你說的廣告、廣告、廣告」原告:「廣告,這種小事情廣告,廣告我沒在管啦,反正我都要讓你收,但有時候…陳小姐講真的,有時候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不要講喔,好了好了這句話當作沒有聽到,你如果願意的話,我會關心你」被害人:「呵呵呵」原告:「就不要講啊不要講啊講出去不好啊,你…現在是通姦除罪化、夫妻通姦除罪化,只要你願意我願意,人家管不著的,因為國家開放的,你的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
好講這樣就好了,不要講太多了,好講好?好不好」被害人:「我再幫你找啦」原告:「沒有,幫我找什麼?」被害人:「幫你找對象啊,幫找對象」原告:「不要、不要、不要,我們偶爾出來…偷偷出來,因為劉先生…劉○○有跟我講好幾次說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嘛」被害人:「嗯」原告:「他的意思我還不曉得是什麼意思,是叫我跟你在一起還是怎樣我抓不著他的意思,但是不管,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不要講出去嘿,當成祕密就好了嘛,我暗中支持你,好不好?不要講喔,我們心裡的話,介紹的時候不是我的菜啊,你才是我的菜」被害人:「外面很多很多」原告:「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那個…那個太花了,你比較單純,齁好啦,就這樣不要講出去喔,我們當作…我把你當作好朋友才有講這個話,好不好,不要講出去喔,齁好拜拜」被害人:「嗯好拜拜」衡以上開錄音經當庭勘驗時,錄音過程連續未見有剪接、變造之情,難認有何偽造之情,衡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捨具有相當難度,原告未指明上開錄音內容偽造變造之情節為何,僅泛稱錄音內容有剪接變造云云,難認可採,故上開錄音及勘驗內容,自可為本件判斷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以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與被害人原本談話之內容為有關租金之事宜,然原告於被害人仍欲繼續討論廣告租金之情下,突然向被害人稱「我們喔最好互相安慰一下」、「你的身材很迷人,是我的菜」等語,被害人已回應要幫原告找對象等語,顯見被害人已無意正向回應原告示好之表現;
然原告仍續表示:「他一兩年都沒有碰你了」、「我們睡覺不要講出來就好了,一個月出來一次這樣嘛」等語,足認原告已無視被害人拒絕示好之意思而繼續為性暗示甚或性行為相關之言語,當已造成被害人受有冒犯之感。
(五)又依原告所提原證6錄音譯文略以:『…原告:「欸,我希望齁,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你知道嗎」、被害人:「呵呵」、原告:「我跟你講,夫妻就通姦就除罪化,為什麼他,他說他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你又不是東西,他…不是他讓不讓,是我…我欣賞你,你願不願意欣賞我,你有你的自主權,而我尊重你,他沒有權力將你讓給我讓給誰,對不對?齁,你是我的菜,好不好,不要,你讓他平平順順的不要再…再搞那個花樣齁…」、被害人:「嗯」原告:「那個,第三,那個預約我們齁…我不勉強你建立在,咱們一次兩次都可以齁,看你的意願嘛,我也照我剛才過程這樣齁,這樣支持你嘛,好不好,但是不要只有你跟我知道,或是誰都不能知道,我們兩個的秘密,齁,我們兩個到新加坡還是到哪裡齁,那個房間齁,一個月出來一次兩次這樣嘛,好不好,你的秘密啊,這個不犯法的啊,大家現在已經除罪化了齁,而且他又跟你不是夫妻啊,對不對?齁,他這一、兩年沒有碰你了啊,齁,他講這話我認為沒有意思對不對?好不好?可以嗎?認同我…我那天講的話嗎?可以嗎?」被害人:「不用啦,我幫你找就好了啊」』(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參以上開對話中,原告向被害人稱:「我欣賞你,你是我的菜,我講真的,你…我對妳有一點,我會有一點衝動」、「他說他一、兩年沒有碰你了,為什麼我不能碰你?」、「我們兩個到那個新加坡還是哪裡,那個房間,一個月出來1次2次這樣好不好?」、「你的身材真的很迷人」等語,且上開內容,亦大致與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勘驗之內容相符(參見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66頁),衡以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更具體提及性行為相關之言詞,是原告向被害人表示之上開內容,實已逾男女關係單純表示愛慕之意之社會一般常情,再參以被害人雖曾就原告上開言語回應以「呵呵」、「嗯」之字詞,惟被害人仍就原告最後有關開房間之提議,以「不用啦」否定之字詞予以回絕,亦足認原告上開所稱之言詞被害人並未予認同,故在被害人未認同原告之言詞之前提下,原告上開言詞亦當構成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且足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意,原告稱其所述之內容僅係向被害人表達愛慕之情,並無騷擾申訴人之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另衡酌被害人與原告係基於類似房客與房東之關係,且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原本即在協商有關租金之收取事宜,惟原告竟突然提及上開使被害人感受冒犯之言詞,被害人於錯愕之際,對於原告之前揭言詞,礙於經濟利害關係之前提,本即難以立即向原告為駁斥或表示不舒服之意,是原告稱被害人未表示不舒服故未構成性騷擾等語,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上開言詞,均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則原告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被害人產生遭羞辱、冒犯之感受,自損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該當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要件無訛。
(六)末查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於受理被害人之申訴案件後,於111年8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詢問及聽取原告之陳述意見,嗣經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會議決議,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作成系爭申訴決議書,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原處分卷第124-126頁)、新北市性騷防治委員會111年8月22日第6屆第3次會議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73-75頁)、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詢問記錄(原處分卷第77-83頁)、系爭申訴決議書(原處分卷第58-69頁)附卷可佐,程序並無違誤。
原告所為既經認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且其經被害人予以婉拒並未正面回應,主觀上當知其所為已違反被害人意願,顯係故意為之,自應受罰。
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規定,於審酌原告騷擾之次數、方式及言語騷擾程度,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應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前處分因原告逾期提出再申訴,業經被告不予受理而告確定,雖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查詢招領郵件列印資料一份,主張原告實際係於111年10月11日領取前處分,原告領取後至訴願之期間並未逾法定期間等語(本院卷第146、151頁),惟前處分已於111 年9 月17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1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前處分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故前處分於111年9 月26日即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無誤,原告遲至111年11月3 日始提出再申訴,顯然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前處分,於法核有未合。
另有關原告對前處分提起再申訴已逾法定期間之部分,係經被告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121303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處分卷第45-46頁)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之法律效果,然系爭函文並非本件前處分或原處分,且原告並未於本件訴之聲明中就系爭函文或為如何之主張及聲明,系爭函文自非本件審理認定之標的,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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