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38,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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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30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4年10月01日執行完畢。

受刑人於106年03月29日又犯罪,經本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

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倘已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因非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

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

其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只屬任意記載。

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

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所犯之罪名下記載「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只屬任意記載。

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建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0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6年03月29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上開本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30 號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

㈡惟觀諸本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於事實已敘明被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4年10月0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形,且於「事實及理由」欄第3至6行已記載受刑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構成累犯予以說明,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2 行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足認該判決確已依判決當時所存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發覺受刑人有累犯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僅係於主文欄就受刑人上開犯行漏載「累犯」二字,揆諸前揭說明,核非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或漏未調查審酌累犯事實等情形,自不因主文欄漏載累犯部分,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與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欄漏載累犯部分,應由原判決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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