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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義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義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60168159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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