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42,2017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家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家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家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2年,並於確定後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原宣告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受刑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正接續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6 年6 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