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43,2017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銘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銘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於確定後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 罪),經臺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6 月、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以上訴無具體理由程序判決駁回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現正合併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第19至46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06 年6 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