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45,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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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林桂蘭



被 告 蔡嘉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順於取具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號三樓,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三、五、日晚間九時前至限制住居處管轄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是被告蔡嘉順之母親,我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我配偶接受心臟繞道手術無法工作,大兒子是身心障礙,小女兒是單親且要扶養1 名小孩,被告的前妻也要幫被告扶養2 名小孩,請求法院(誤載為檢方)可以在我們能力範圍內具保,讓被告有改過之機會,我身為被告的母親,我也會好好開導他等語。

二、被告前因本案強盜案件(即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其他3 名共同被告本案之犯罪計畫縝密,並有戴口罩、帽子,拋棄犯罪工具等逃避追查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有一定之家庭生活及固定之居所,是認可以一定金額擔保被告到案審判及執行,爰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06 年7 月3 日起羈押3 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設。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與其他3 名共同被告本案之犯罪計畫縝密,並有戴口罩、帽子,拋棄犯罪工具等逃避追查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育有2 名年幼子女分別為3 歲、9 歲,希望回家幫忙經濟負擔等語,而聲請人即被告母親林桂蘭亦表示家庭經濟不佳,被告停止羈押後會開導被告等語,可見被告受有一定之家庭羈絆及約束,參以聲請人陳稱可負擔之具保金額為4 萬元等語,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訴訟進度,並為確保被告到案審判及執行等情,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00號3 樓,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星期一、三、五、日,21時前至限制住居處管轄之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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