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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健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健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健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29日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丁健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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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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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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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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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8 │105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105 │
│ │月2 日止(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6日止(聲請書誤載為│
│ │年7 月28日) │105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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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6189號 │105 年度偵字第2852、4161、│
│ │ │ │45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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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 ├───┼─────────────┼─────────────┤
│ │日 期│105 年12月27日 │106 年4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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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 年度港簡字第239 號 │105 年度訴字第5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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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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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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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357 號 │年度執字第16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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