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47,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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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添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32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緝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本案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受刑人另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又犯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前揭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臺抗字第23號、92年臺非字第149 號、93年臺抗字第32號、96年臺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裁定更定其刑後,原判決之主刑即發生變更效果。

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更定其刑之結果,必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苟裁定更定其刑,但更定之刑度,仍維持6 月有期徒刑,則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之規定,便失其意義,況果更定之刑度與原宣告刑相同或較低,於法亦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262號、104 年度抗字第85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受刑人既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而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疏未注意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及加重其刑。

從而,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28 號判決為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做成之判決,並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揆諸前揭說明,此為依法不得更定其刑之特殊情形,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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