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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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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吳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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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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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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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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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4月4日或同年月5日 │105 年11月5 日採尿回溯96小時│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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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581│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51 │
│ 年度案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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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4 月20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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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308 號 │106 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
│決├────┼──────────────┼──────────────┤
│ │ 判決確 │105 年12月12日 │106 年5 月15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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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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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99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875號│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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