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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泰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及圖利媒介性交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昌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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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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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圖利媒介性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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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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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底至104 年11月初某日 │105 年5 月18日至105 年6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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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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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 │105 年度偵字第3347、54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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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06 年度字第8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3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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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 │106 年度訴字第8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30日 │106 年4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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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582 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3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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