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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聖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聖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4 年6 月之應執行刑。
此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行,核其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足以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以過重之刑,據此,爰就檢察官所聲請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高聖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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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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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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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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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1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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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7日或18日 │105 年7 月19日 │105 年7 月8 日或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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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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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 、│105 年度毒偵字第719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
│ │ │1089號 │1089號 │1390、13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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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5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0 、85│
│ 實 │ │105 年度易字第810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10 號 │8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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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5 年度訴字第513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0 、85│
│ 決 │ │105 年度易字第810 號 │105 年度易字第810 號 │8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105 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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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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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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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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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 項 │第2 項 │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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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10日 │105 年9 月3 日 │105 年8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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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3、│105 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
│ │ │1390、139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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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0 、85│105 年度易字第1020號 │106 年度易字第21號 │
│ 實 │ │8 號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31日 │105 年12月20日 │106 年2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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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850 、85│105 年度易字第1020號 │106 年度易字第21號 │
│ 決 │ │8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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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 年11月21日 │106 年1 月9 日 │106 年3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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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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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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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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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2 項 │第2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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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8 月29日 │105 年8 月30日 │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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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8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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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4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322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31日 │106 年4 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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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46 號 │106 年度易字第322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5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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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 年8 月7 日或9 日;編號3 至4 之偵│
│ │ 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5 年度毒偵字第1390、1394號部分,爰逕予更正如上。│
│ │2.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2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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