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1 年10月之範圍。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22日│105 年6 月19日│105 年10月14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雲林地檢105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156│度毒偵字第1156│度毒偵字第1643│
│ │、1784號 │、1784號 │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最 後│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
│ │ │695 號 │695 號 │227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30日│106 年4 月19日│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確 定│ │院 │院 │院 │
│ ├──┼───────┼───────┼───────┤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106 年度訴字第│
│ │ │695 號 │695 號 │227 號 │
│判 決├──┼───────┼───────┼───────┤
│ │確定│106 年1 月16日│106 年1 月16日│106 年5 月8 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雲林地檢106 年│
│ │度執字第832號 │度執字第832號 │度執字第1425號│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