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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錫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錫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錫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3 、6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2 、4 、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加計後之總和,即2 年10月。
又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3 罪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 年06月28日刑事聲請定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
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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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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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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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5 月4 日至105 年│105 年5 月5日 │105 年5 月20日至105 年│
│ │5 月5日間某日 │ │5月21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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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49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49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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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03月31日 │106 年03月31日 │106 年0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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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6 年05月01日 │106 年05月01日 │106 年05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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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 年度執字第1668│ 署106 年度執字第1667│ 署106 年度執字第1668│
│ │ 號。 │ 號。 │ 號。 │
│ │②編號1 、3 、6 之刑,│②編號2 、4 、5 之刑,│②編號1 、3 、6 之刑,│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0月。 │ 徒刑2 年。 │ 徒刑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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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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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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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5 年5月21日 │105 年6 月4 日 │105 年6 月4 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49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49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4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03月31日 │106 年03月31日 │106 年03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105 年度訴字第622 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106 年05月01日 │106 年05月01日 │106 年05月01日 │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6 年度執字第1667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67號│署106 年度執字第1668號│
│ │。 │。 │。 │
│ │②編號2 、4 、5 之刑,│②編號2 、4 、5 之刑,│②編號1 、3 、6 之刑,│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2 年。 │ 徒刑2 年。 │ 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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