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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友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友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友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及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
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①至⑦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⑩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即附表編號⑧)、106 年度港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附表編號⑨)及106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即附表編號⑩)加計後之總和,即5 年5 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應予敘明。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罰金刑部分,因所犯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吳友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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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罪名 │①至⑤均施用第二級毒品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 │⑦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 │ │ │ 力之槍枝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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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
│ │②有期徒刑6月 │ │新臺幣50,000元 │
│ │③有期徒刑7月 │ │ │
│ │④有期徒刑8月 │ │ │
│ │⑤有期徒刑9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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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①105年4月8日前2、3日 │105年8月13日 │105年8月13日 │
│ │②105年4月8日 │ │ │
│ │③105年5月4日 │ │ │
│ │④105年5月17日前2、3日 │ │ │
│ │⑤105年5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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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 、599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105 年度偵字第4361號 │
│ │ │、643、723、88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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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687號 │105年度易字第960號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
│ ├───┼─────────────┼─────────────┼─────────────┤
│ │日 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30日 │106年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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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687號 │105年度易字第960號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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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5年11月21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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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①②是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③④⑤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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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6 年度執更字第429 號 │ 6 年度執更字第429 號 │ 6 年度執更字第429 號 │
│ │⒉編號①至⑦號已定應執行有│⒉編號①至⑦號已定應執行有│⒉編號①至⑦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3 年8 月 │ 期徒刑3 年8 月 │ 期徒刑3 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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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罪名 │⑧施用第二級毒品 │⑨施用第二級毒品 │⑩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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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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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8日某時 │105 年8 月中旬至8 月25日間│105年9月20日某時 │
│ │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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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 │106年度偵字第134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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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87號 │106年度港簡字第83號 │106年度易字第341號 │
│ ├───┼─────────────┼─────────────┼─────────────┤
│ │日 期│106年3月1日 │105年5月1日 │106年5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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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87號 │106年度港簡字第83號 │106年度易字第3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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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6年3月20日 │106年5月22日 │106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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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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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6年度執字第1028號 │ 6年度執字第1628號 │ 6年度執字第18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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