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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至6、8(編號1至6已經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 年)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1至6、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宏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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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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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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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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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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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8日 │105 年2 月29日 │105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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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47、│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47、│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47、│
│ │ │2061、2225、2328、1881號 │2061、2225、2328、1881號 │2061、2225、2328、18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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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3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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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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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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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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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年3 月 │有期徒刑7 年3 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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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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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3 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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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47、│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47、│105 年度偵字第1999、2047、│
│ │ │2061、2225、2328、1881號 │2061、2225、2328、1881號 │2061、2225、2328、188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3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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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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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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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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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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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3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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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13日 │105 年3 月1 日 │104 年10月13日前之104 年間│
│ │ │ │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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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1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77、2586、│105 年度偵字第1877、2586、│
│ │ │ │6196號 │6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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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1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7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7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6 年3 月28日 │106 年5 月8 日 │106 年5 月8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118 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7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7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 年4 月24日 │106 年6 月3 日 │106 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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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除105 年度偵字第1999號以外漏載部分,爰逕│
│ │ 予補充如上。 │
│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處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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