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忠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4 號、106 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非法持有槍枝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新│
│ │ │台幣80,000元 │
├──────┼────────────┼────────────┤
│ 犯罪日期 │105 年7 月18日下午5 時許│105 年4 月4 日前2 、3 日│
│ │ │起至105 年7 月17、18日某│
│ │ │時許止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1360號 │4635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664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2月29日 │106 年4 月26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664 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5 月16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①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388 號 │ 1899號 │
│ │ │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
│ │ │ 附表所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