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67,2017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茂崇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茂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茂崇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茲檢察官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授矯字第10601716750 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