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69,2017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畹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90 號、106年度訴字第2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畹如沒有住在家裡,家人沒有告知開庭通知,希望可以新臺幣2 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90 號準備程序2 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後由警方緝捕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事實,緝獲當天並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6 年6 月2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已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均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6 月21日為警緝獲,並由本院羈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刑事報到單2 份、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690 號卷第16、20、26、29、37、41、45頁),被告確有逃亡之具體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緝獲當天有提藥,施用毒品被查獲後都陸續有在吸食毒品等語(本院690 號卷第63頁反面),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仍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毒癮不淺,如非將被告隔離於原有環境,難保被告不會為求繼續吸食毒品而棄保逃亡,應認被告尚有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所陳:係因在外工作,家人又未告知才沒有來開庭云云,然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案件被告如因故變更住居所,本有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住居所之義務,以避免未收受通知遲誤刑事程序之進行,惟本案被告並未曾主動向本院陳明變更住居所,且本院書記官曾於106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開庭當日撥打被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均有通且無人接聽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查(本院690 號卷第21、30頁),如被告確因工作在外不能接受開庭通知,然何以未能陳報法院或檢察署其變更居所?何以對於法院電話聯絡均拒絕接聽?何以未能回撥電話聯繫法院?實啟人疑竇,況被告公公經本院電話聯繫後稱:被告未居住該處,且無聯絡方式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690 號卷第30頁),如被告確實因工作在外而長期離家,應無不告知家人聯絡方式之可能,益徵被告確非因正當理由離家,而係有意逃避審判、執行甚明。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在外工作未獲通知云云,應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

綜上,被告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