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7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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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3號
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有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5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有固定工作、有固定住所得以聯絡,且有家人牽絆實無逃亡之心,亦無逃亡必要與可能。

被告上有年邁父母親及下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照料,家中經濟生活起居均須由被告扶持,爰聲請准以新臺幣6 至8 萬元具保,亦得限制住居及於每周一、三、五、日至當地管轄警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犯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而有逃亡事實,顯難以替代手段保全審判、執行,諭知自民國106 年3 月21日起予以羈押3 月及自同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件發布通緝前,已因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379 號、第466 號、104 年度訴字第467 號案件分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再經發布通緝始到案,被告屢次逃避刑事訴追,顯無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且於通緝到案時,亦向員警自承係因多案被通緝因此逃亡,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再佐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已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另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9 月及3 月有期徒刑,且目前仍尚有其他多件刑事案件未經審結,更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

再觀諸被告係以7 萬元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牟利,被告顯然有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所為已非小額零星交易而隱然具有中、大盤商雛型,被告散播毒品而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情況當屬十分嚴重,以其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現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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