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7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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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德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德文於取具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里○○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德文有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毒品來源,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106 年3月因另案遭緝獲,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06 年7 月6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以佐證,足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於106 年3 月間因另案遭通緝查獲,本案亦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106 年雲院忠刑弘緝字第145 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被告顯然為意志力薄弱之人,且有逃亡之事實,仍有羈押之原因,然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次數,並考量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被告以取具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保證金之方式,並限制其住居,即足資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取具2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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