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8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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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亞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29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432 號、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可參。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亞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107 、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9 月、7 年7 月、7 月、3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併宣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20 、1026、1027、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前述確定判決,於106 年7 月5 日以雲檢銘土106 執沒294 字第19793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新臺幣11,900元(含未扣案手機3 支及SI M卡3 張折抵900 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作為受刑人於本案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5 日雲檢銘土106 執沒294 字第19793 號函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沒字294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非因此而使其有寬裕之生活,受刑人現雖於監獄服刑中,但所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則其顯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應屬有限。

受刑人之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既均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按新法稱:追徵)時,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抗告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由受刑人之財產追徵,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繼續產生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生活開銷。

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保管金係母親辛苦工作所賺薪資而寄予聲明異議人,非屬不法所得,檢察官逕予扣除,應屬違背法令云云。

然保管金係屬聲明異議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稱保管金非屬不法所得而不得執行沒收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已酌留聲明異議人1 個月間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

是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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