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584,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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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第584號
第6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亞明




谷政華



被 告 司偉傑





聲 請 人
即 上三人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3 人之家人均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顯見被告3 人一定之家庭羈絆與約束,又衡酌本案犯罪所得甚微,具保金額已逾犯罪所得之數十倍,請求准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甘亞明、谷政華及辯護人曾彥錚律師,分別係被告本人及辯護人,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即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可能性。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所謂逃亡之虞,自有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所考量之逃亡之可能性,其逃亡可能之強度未必足以構成「逃亡之虞」之單獨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所涉為重罪之羈押原因。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甘亞明、谷政華、司偉傑共同與魏嘉育涉犯結夥持槍之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 人已全然坦承所涉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3 人日後或將受有重刑之處罰,衡情自有因迴避審判或將來之罪刑執行,而恐有逃亡之可能,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故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令羈押並予執行。

(二)被告3 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被害人指訴及扣案物品可證,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嫌疑重大,被告3 人所犯分別係7 年以上、3 年以上重罪,被告3 人均可預期日後面臨之刑度不低,顯會增加逃亡之動機,將來逃匿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羈押理由仍然存在。

再者,被告3 人均多次共同結夥持槍隨機強盜路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方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有羈押之必要。

至辯護人提及被告3 人之家屬願意提供擔保金額,顯見有家庭約束及羈絆等語,然具保金額並非被告3 人本人提出,對其等之約制力已較低,且被告3 人之家庭對其等之約束及羈絆,尚不足制止其等涉犯重罪,實難推論足以使被告3 人甘於面對7 年以上之長期有期徒刑。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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