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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湘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湘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湘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附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3號、106 年度港簡字第4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6 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及106 年度港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 月、106 年度港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2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卓湘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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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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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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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1 次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有期徒刑3 月1 次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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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①105 年6 月4 日 │ 105 年12月13日 │ 104 年10月12日 │
│ │②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 │ │
│ │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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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9、│106 年度毒偵字第1 號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
│ │1798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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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3號 │ 106 年度港簡字第45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實│ │ │(聲請書誤載為16年度字│ │
│審│ │ │第45號) │ │
│ ├───┼───────────┼───────────┼───────────┤
│ │判決日│ 106 年3 月9 日 │ 106 年4 月20日 │ 106 年6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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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6 年度簡字第73號 │ 106 年度港簡字第45號│ 106 年度港簡字第73號│
│決│ │ │ │ │
│ ├───┼───────────┼───────────┼───────────┤
│ │確定日│ 106 年3 月28日 │ 106 年5 月11日 │ 106 年6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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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 年度執字第1295號 │106 年度執字第1477號 │106 年度執字第19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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