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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錦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錦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錦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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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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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 │五毫克以上 │五毫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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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罪日期 │106 年4 月28日 │106 年5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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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6│雲林地檢106 年度速偵字第│
│ 年度案號 │88 號 │4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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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68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89 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6 年5 月19日 │106 年6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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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6 年度六交簡字第168 號│105 年度六交簡字第189 號│
│判├────┼────────────┼────────────┤
│決│判決確 │106 年6 月12日 │106 年7 月3 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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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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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17│雲林地檢106 年執字第2035│
│ │6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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