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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國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執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國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國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國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顏國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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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犯罪日期 │105 年8 月22日13時56│105 年10月4 日12時5 │105 年10月25日11時55│
│ │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
│ 年度案號 │05號、1778號、1932號│05號、1778號、1932號│05號、1778號、1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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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實├───┼──────────┼──────────┼──────────┤
│審│判決日│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106 年1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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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105 年度易字第1084號│
│決├───┼──────────┼──────────┼──────────┤
│ │確定日│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2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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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同左) │ (同左) │
│ │署106 年執字第735 號│ │ │
│ │(編號1 至3 已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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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6 日21時許│106 年1 月4 日14時24│ │
│ │ │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 │
│ │ │時內之某時 │ │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 │
│ │2 號、106 年度撤緩毒│2 號、106 年度撤緩毒│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4號 │偵字第34號 │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 │
│實├───┼──────────┼──────────┼──────────┤
│審│判決日│106 年5 月31日 │106 年5 月31日 │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106 年度簡字第114 號│ │
│決├───┼──────────┼──────────┼──────────┤
│ │確定日│106 年6 月26日 │106 年6 月26日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
│科罰金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同左) │ │
│ │署106 年執字第1994號│ │ │
│ │(編號4 至5 已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7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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