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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鳳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鳳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②至⑤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9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⑤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嘉義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即附表編號①)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9 月。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家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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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罪名 │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②至⑤均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以下空白) │
│ │ 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 │
│ │ 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林主產物罪 │ │
│ │ 贓物,使用車輛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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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②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 │
│ (不含沒收) │幣30萬元 │ 金156,866元 │ │
│ │ │③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 │
│ │ │ 金2,074元 │ │
│ │ │④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 │
│ │ │ 金31,430元 │ │
│ │ │⑤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 │
│ │ │ 金116,7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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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7日│②103年6月13日 │ │
│ │ │③103 年6 月13日至103 年6 │ │
│ │ │ 月14日 │ │
│ │ │④103年7月8日 │ │
│ │ │⑤103年7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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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7674號 │104年度偵字第19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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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9號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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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4年2月10日 │106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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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19號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 │
│ ├───┼─────────────┼─────────────┼─────────────┤
│ │日 期│104年3月16日 │106年4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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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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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4年度執字第1078號 │ 6 年度執字第1332號 │ │
│ │ │⒉編號②至⑤已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20│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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