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60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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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宗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違反槍砲案件已坦承認罪,被告受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絕無逃亡意圖。

被告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因母親腰部骨頭曾經斷裂,行動不便無法工作,家中尚積欠漁會及其他債務必須清償,被告入獄後家中失去經濟支柱,為照料母親及幫助家中負擔債務,爰聲請以新臺幣6 萬元交保候傳及限制住居,並於每周一、三、五至當地警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諭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6 年7 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雲檢銘偵勤緝字第75號、106 年雲檢銘執土緝字第80號案件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

被告另案逃避刑事訴追、執行,實難認有面對司法審理程序之決心,亦足佐證對於司法程序欠缺尊重,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自已預見日後面臨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本院尚未審結,更提升逃亡動機與可能性。

復以被告於本案中,僅因與被害人細故不快,即持改造手槍開槍加以恐嚇,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犯罪情節重大,是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警局報到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聲請意旨雖稱家庭待其照料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

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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