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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詐欺案件所扣附表所示物品,均應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前經扣押,惟均非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書援用作為證物,而與本件犯罪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18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684號拘票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獲被告,並因而扣得附表所示物品。
嗣被告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惟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無對附表扣案物進行採證必要,且附表扣案物又未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所關連。
本院審酌附表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自無繼續扣案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扣案物清單 │
├──┼─────────┼──┼────────────┤
│ 1 │菲律賓電話SIM 卡 │1 張│雲林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SMART PREPAID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2 │中國大陸聯通電話 │1 張│雲林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SIM 卡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0000000000000000│ │ │
│ │ 619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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