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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福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1 至3 所示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自得併合處罰。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之罪刑加計後之總和。
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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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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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過失致人於死 │肇事逃逸 │教唆犯偽證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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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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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9.02.26~99.02.27 │
│ 犯 罪 日 期 │99.02.26 │99.02.26 │ (聲請書誤載為99.05.18 │
│ │ │ │、99.11.18、100.05.24 、│
│ │ │ │100.12.14 、101.02.29 、│
│ │ │ │99.04.28、99.11.18、 │
│ │ │ │100.12.14 、100.05.24 、│
│ │ │ │100.1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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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續│雲林地檢100 年度偵續│雲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7號 │字第107 號 │6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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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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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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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交上訴字763 │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 │106 年度訴字第229號 │
│事實審│ │號 │76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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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12.12 │102.12.12 │106.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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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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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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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交上訴字763 │102 年度交上訴字763 │106 年度訴字第229號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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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01.03 │103.01.03 │106.06.1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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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同左 │雲林地檢106 年執字第1965│
│備 註│ 字第237 號 │ │號 │
│ │2.編號1 、2已定應執 │ │ │
│ │ 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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