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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林文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文正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前經扣押之被告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不動產卷宗等物,似與本案並無關聯,且亦未列為犯罪證物,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從而,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然前開如附表所示扣押之物品,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有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聲請人亦表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前於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調查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物品均與本案無關,願主動發還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1 號案件106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且該案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物予以提示調查,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另本院觀之全案卷證,亦難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或對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釐清,尚有就該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故本院認已無繼續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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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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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資料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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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馬光房卷宗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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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義為卷宗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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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盧素瑜卷宗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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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福順卷宗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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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盧金龍卷宗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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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雅嵐卷宗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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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判決書卷宗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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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筆記本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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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已成交不動產資料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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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腦設備(電腦)(被告表示│1臺 │含主機、電源│
│ │為宏碁廠牌之筆記型電腦) │ │線各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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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電子產品(手機)(被告表示│1支 │附電源線1只 │
│ │為小米廠牌之紅米3 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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