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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許嬌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應為無效判決。
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聲請人因病、年歲又大,伊有以電話告知通譯無法承受連續2 天之審判,人民應有不遵守惡法之權利。
本案重點是法院應依法運作司法程序,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只是法官在玩文字遊戲,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朱許嬌春具狀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係誤檢附原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刑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是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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