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判,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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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
  6. ㈠、被告雖有減速,但其速度達於何種狀態,上開雲林地檢署檢
  7. ㈡、被告為何不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予以停止,或加以閃避?
  8. ㈢、被告為何不做隨時剎車之準備,仍繼續行駛,如被告有注意
  9. ㈣、再以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雖記載「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僅
  10.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方向燈為綠燈,被害人因逆向跨
  11. ㈥、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右轉有絕對路權,是根據何
  12. ㈦、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並未斟酌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車碰撞
  13. ㈧、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14.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5. ㈠、被告駕駛其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16. 三、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17. 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
  18.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
  19. ㈢、再以,聲請人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20. ㈣、至於被告是否超速乙節,依被告之警詢陳述,參照前揭行車
  21. 四、本院判斷如下:
  22.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23. ㈡、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
  24. ㈢、被告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25. ㈣、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聲請人一同就被告車輛內裝設
  26. ㈤、再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聲請人一同勘驗上開行車
  27. ㈥、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28. ㈦、聲請人雖以「上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一方面認被告
  29. ㈧、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被告自雲17線公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
  30. ㈨、末以,聲請人雖執「上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斟
  31.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卷內缺乏積
  32.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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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紀蓁
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鍾宗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再議,該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於105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 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該公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東直行時,其車輛之左前車頭適與被害人即死者吳鳳英(即聲請人之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髖挫傷、疑似韌帶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車禍導致左側胸腹部、上肢挫傷及子宮脫垂造成急性腎盂腎炎及缺血性心臟病引發敗血性與心因性休克,延至105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27分許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南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2號駁回再議,惟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有下列瑕疵可指:

㈠、被告雖有減速,但其速度達於何種狀態,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7 月20日嘉雲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月3 日室覆字第1050110889號函(下稱車鑑覆議會函)均未論及被告是否違規超速行駛。

且被告當時駕車行駛於車道上,是否緊靠右側行駛,是否靠右右轉、被告是否在右轉時,已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而隨時作剎車之準備,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車鑑會鑑定書、車鑑覆議會函亦未論及。

㈡、被告為何不將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予以停止,或加以閃避?

㈢、被告為何不做隨時剎車之準備,仍繼續行駛,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為何仍繼續行駛,否則被告與被害人之車未必相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竟認被告已用盡方法避免其車與被害人之車發生碰撞,僅憑臆斷,令人難以接受,上開車鑑會鑑定書、車鑑覆議會函亦未究明此部分情形,實有可議。

㈣、再以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雖記載「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僅有約1 至2 秒鐘之反應時間;

且於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小客車已同時停止,顯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逆向駛入其車道時起,已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反應」,但之後又記載「質之聲請人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提示上開鑑定報告後,亦陳稱:『在剛好轉角地方,雙方無法看到前方來車,所以無法適時閃避』等語」,顯然相互矛盾。

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方向燈為綠燈,被害人因逆向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欲闖紅燈才造成擦撞,其右轉時發現被害人逆向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其立即踩剎車並按喇叭警示對方,當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 公里等語,顯然與上開㈣所述情節矛盾。

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記載之「碰撞時僅有約1 至2 秒鐘之反應時間」,令人難以信服。

而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僅每小時5 公里,是根據何種證據資料判斷?被告之供述可採為唯一之證據資料?

㈥、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右轉有絕對路權,是根據何種法令?被告難道不用注意車前狀況?

㈦、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並未斟酌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車碰撞之點,以作為被告是否有過失之依據,僅憑被害人逆向行駛,即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對聲請人並不公平。

㈧、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至右後方壓在人行穿越道上,左前方右前方壓在中央路往大同路上,距離單向快車道0.5 公尺,對照補充理由狀所附照片,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直接循線右轉,大部分車體壓在寬1.7 公尺之慢車道上,可見其行車速度不只時速5 公里,是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右轉及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剎車之準備,至為明確。

再依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附之光碟片內容及綜合歸納前述理由,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①被害人越線行駛。

②被告行車速度在雲17線縣道應有時速60公里以上。

③被告自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右轉中央路時雖有減速,但速度仍然很快,並非如上開臺南高分檢處分書所認定之時速僅有5 公里。

④被告自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右轉中央路時,並未依規定至中心線始右轉。

倘被告不違規行駛,即不會與被害人之車發生碰撞,並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告與被害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其車,沿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該公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東,此時被害人亦騎乘機車,沿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騎乘於西向東之逆向車道上,被告於發現之際,即減慢速度,但被害人仍向被告車輛方向迎面騎來,致兩車發生碰撞。

惟審酌被告行車速度非快,於轉彎之際,被害人即已在不遠之距離騎乘機車行駛於逆向車道上,且仍繼續騎往被告方向,而被告見此情況,已減速慢行,故難認被告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被告當時除減速以外,別無其他必要方法足以避免兩車之碰撞,故亦難認被告未為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得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惟被害人行駛於逆向車道上,顯未盡同等之注意義務,被告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且被告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乙節,亦據上開車鑑會鑑定書、車鑑覆議會函認定在案,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三、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駕車右轉彎駛入中央路,於發現被害人騎車逆向駛入其車道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僅有約1 至2 秒鐘之反應時間;

且於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車已同時停止,顯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逆向駛入其車道時起,已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反應;

輔以中央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無其他同向車道可以閃避,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難認被告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全部卷證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⑵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車鑑覆議會函亦同此認定。

㈢、再以,聲請人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提示上開鑑定報告後,亦陳稱:「在剛好轉角地方,雙方無法看到前方來車,所以無法適時閃避」等語。

㈣、至於被告是否超速乙節,依被告之警詢陳述,參照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車右轉彎駛入中央路,於發現被害人騎車逆向駛入其車道時起,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僅約1 至2 秒鐘,被告之小客車即已呈現停止狀態,足見被告之小客車當時並非處於高速或超速行駛之情。

何況肇事當時被告為綠燈右轉彎,被害人逆向行駛,被告有絕對路權,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超速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從而,認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又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復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

析言之,刑法信賴原則之免責理由,在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在刑法歸責原理上,對於因此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在一定範圍內予以免責,以交通事故為例,倘參與交通行為之駕駛人,自己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之注意,其有權信賴相對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及盡應有之注意,因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前提是社會分工,故參與社會容許風險之活動時,必須有一個合理而有效之義務分配,始符合分配正義之法理,故在需要社會分工之交通活動上,社會一般人均已知悉駕駛或搭乘交通工具之行為可能會造成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然因為此種交通活動對於社會有益且不可或缺,故仍容許此活動之存在及運行,並且信賴他人亦會為適當行為,如此才能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是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應有注意之行為人不必過度擔心他人之行為,除非相對人係緊急避難或欠缺期待可能性等可以免責之情形(蓋此時之相對人已不是「非理性」),否則沒有違規犯錯之理性行為人有權不向「非理性」行為人讓步,俾符合分配正義之社會分工要求。

是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4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該公路與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往東直行時,適被害人亦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左髖挫傷、疑似韌帶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車禍導致左側胸腹部、上肢挫傷及子宮脫垂造成急性腎盂腎炎及缺血性心臟病引發敗血性與心因性休克,延至105 年2 月10日上午7時27分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0至12、146 頁、偵3164卷第13頁)外,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6 、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相卷第15至16頁)、現場照片6 張(見相卷第21至23頁)、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相卷第25至29頁)、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08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第35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137 至142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㈣、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聲請人一同就被告車輛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影片時間104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11分55秒許,駕車由雲17線行駛至中央路路口,路口號誌為綠燈;

下午4 時11分57秒許,被告車輛開始右轉;

下午4 時11分58秒許,被告車輛車頭朝右往中央路;

下午4 時11分59秒許,被告車輛1/2 車身進入中央路;

下午4 時12分0 秒許,被告車輛3/4 車身進入中央路,此時被害人機車已逆向駛入被告車道,並朝被告車輛行駛而來;

下午4 時12分01秒許,兩車發生碰撞,同時被告車輛已呈現停止狀態乙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3164卷第13頁),再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影片時間下午4 時11分59秒許,當被告車輛1/2 車身進入中央路時,始見被害人逆向騎乘機車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見相卷第26頁、偵3164卷第18頁反面),則被告自影片時間下午4 時11分59秒許,見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其車道內,至影片時間下午4 時12分01秒許,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止,至多僅有2 秒鐘之反應時間,而被告車輛於下午4 時12分01秒許與被害人之車發生碰撞時,其車輛既已呈現同時停止之狀態,堪認被告駕車自雲林縣林內鄉縣道雲17線公路右轉至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甚慢,才能在見到被害人之車逆向行駛至與被害人之車相撞之短短2 秒鐘內完全煞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 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2頁)並不相悖。

是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依被告之供述,綜合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之結果,認定被告當時並非處於高速或超速行駛之情,觀諸所憑之證據及推論,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聲請人及代理人僅泛詞陳稱被告行車速度很快,而指摘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加調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是否為每小時5 公里,逕認有調查未詳盡之違法,自屬無據。

㈤、再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與被告、聲請人一同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後,訊問聲請人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聲請人則陳稱:「在剛好轉角地方,雙方無法看到前方來車,所以無法適時閃避」等語(見偵3164卷第13頁),適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情形大致相符,亦即於影片時間104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11分58秒許,被告駕車而車頭朝右往中央路右轉時,完全無法見到被害人之機車(見偵3164卷第25頁),直至影片時間104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11分59秒許,被告車輛1/2 車身已進入中央路時,才能見到被害人逆向騎乘機車駛入被告之車道內(見相卷第26頁、偵3164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的行車速度甚慢,已如前述,被告既然能夠在2 秒鐘的短暫時間內煞車並停止,堪認被告在駕車右轉中央路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做好隨時剎車之準備,並於見到被害人機車逆向行駛時,即立刻採取煞車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有採取立即煞車減速之舉措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不相違。

聲請人及代理人徒執前詞置辯,自非有據。

㈥、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可見中央路為一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被告駕車自雲17線公路右轉中央路時,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被害人於被告駕車右轉中央路之際,則已逆向行駛而侵入被告之車道內(見相卷第25至29頁),被害人既違規在先,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被告對於被害人本件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再以,中央路為一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亦即被告駕車所行之順行方向僅有單一車道,並無其他同向車道可以閃避,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可證外,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4頁),被告之駕駛行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被害人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已如前述,則未違規犯錯之理性駕駛人即被告應有權不向「非理性」駕駛人即被害人讓步,自難以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卻強使合法駕車之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以迴避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

況且被告於見到被害人之機車逆向行駛至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相隔之時間僅有2 秒鐘,業如上述,則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自難期待被告除重踩煞車之外,仍有餘力變換車道以求閃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故本件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使被害人已生死亡結果,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信賴原則」,認被告並無過失,自無不當。

聲請人及代理人徒以被告依當時之情況下,並未駛入其他車道以閃避被害人之機車,指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屬過苛,難謂有理。

㈦、聲請人雖以「上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一方面認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僅有約1 至2 秒鐘之反應時間;

且於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車已同時停止,顯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逆向駛入其車道時起,已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反應,但之後又記載『質之聲請人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提示上開鑑定報告後,亦陳稱:在剛好轉角地方,雙方無法看到前方來車,所以無法適時閃避等語』」,而認上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有所矛盾。

惟查:上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質之聲請人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提示上開鑑定報告後,亦陳稱:在剛好轉角地方,雙方無法看到前方來車,所以無法適時閃避等語」,應係指依被告所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在雲17線公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處而「尚未右轉時」,無法看到被害人之機車,並以聲請人看過此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而為之陳述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非虛,而上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記載之「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止,僅有約1 至2 秒鐘之反應時間;

且於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車已同時停止,顯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逆向駛入其車道時起,已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反應」,應係指當被告所駕車輛1/2 車身「已右轉進入中央路時」,才能見到被害人逆向騎乘機車駛入被告之車道內,此時被告始有反應之可能,而依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在1 、2 秒內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車已完全煞停的情況以觀,堪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逆向駛入其車道時起,已立即採取煞車減速之應變反應,是此二部分之記載並無任何矛盾違誤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㈧、聲請人及代理人又以「被告自雲17線公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右轉中央路時,並未依規定至中心線始右轉,倘被告不違規行駛,即不會與被害人之車發生碰撞,並得注意車前狀況」之理由,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駕車自雲17線公路右轉中央路時,固僅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沿慢車道之邊線右轉,而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右轉,惟駕車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轉彎,僅適用於駕車左轉時,駕車右轉時,依上開規定,僅需駛至路口即可右轉,毋須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是聲請人及辯護人遽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右轉中央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㈨、末以,聲請人雖執「上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斟酌被告之車與被害人之車碰撞之點,以作為被告是否有過失之依據,僅憑被害人逆向行駛,即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對聲請人並不公平」云云,而以之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與其車輛和被害人之機車碰撞之點之認定無涉,亦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在於其有無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及得否主張「信賴原則」,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卷內缺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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