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聲扣更一,1,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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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扣押人
即 被 告 李明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被告之財產,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3 號為第一審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87 號撤銷原裁定關於上列被告部分暨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於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李明穎與王耀麟、沈恆毅、李明翰均明知動物用偽藥不得製造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6 月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先由王耀麟自不知「百靈佳豬隻環狀病毒疫苗」雲林地區經銷商吳政哲處購得之「百靈佳豬隻環狀病毒疫苗」後,由王耀麟將「百靈佳豬隻環狀病毒疫苗」稀釋分裝後,復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私行將行政院農委會之合格封籤黏貼於經稀釋後之動物用偽藥瓶口取信於販售之對象。

王耀麟製作上開動物用偽藥完成後,即由沈恆毅透過其土庫養豬合作社之通路、動物用藥仲介李明翰及飼料仲介李明穎,分別向張佳澄、黃慶忠、許明芳、林逸先、張勝明及其他雲林縣、彰化縣等地之養豬戶偽稱上開偽藥為經行政院農委會防疫檢驗局核准上市,且係美商百靈佳公司所製造之「百靈佳環狀病毒疫苗」,取信於上開養豬業主後,進而向上開養豬業主販售以謀取暴利,而將該偽藥售與上開業主施打豬隻使用,致上開業主所飼養之豬隻有嘔吐、顫抖甚至死亡之情形發生,致生危害社會公益重大,因認李明穎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並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5條之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

(二)犯罪所得初估:李明穎與李明翰共同販賣部分:新臺幣(下同)71元(被告二人供承向沈恆毅拿的價格)×1 萬5500劑(被告二人供承每月向沈恆毅調取1 萬3000劑至1 萬8000劑之折衷值)×21個月(供承拿取之期間)=共2311萬500 元。

(三)上列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因違反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違反動物用藥管理法案件,認有執行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133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便執行。

二、按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法院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之8亦有明文。

可知,審判中檢察官認有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時,亦得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法院裁定。

查本件係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認有扣押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2 帳戶(詳下述)內之款項,而提出聲請,嗣後被告因該案件業經起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併考量檢察一體原則,堪認偵查中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聲請,如同檢察官已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而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之必要,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資料後,再參酌起訴書及所附證人張勝明之證述,尚無不合,雖檢察官聲請時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並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5條之製造、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嫌,復於起訴時認定被告有過失販售共犯王耀麟偽造之動物用藥予張勝明之嫌,然因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本院認定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

又關於被告所應負責之部分與遭扣押之財產是否相當,本院審諸:

(一)被告李明穎於106 年3 月25日偵查中自陳僅於訊問前1 、2 個月方開始販售,與證人張勝明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3189號、第3245號起訴時,亦認定被告僅販售予證人張勝明200 瓶偽造疫苗,每瓶3500元,是其不法所得共計70萬元,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應足認被告之不法所得未逾前開數額。

(二)被告李明穎有於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佐(影印他卷第146 頁),且被告抗告時亦未否認帳戶係屬於其所有,應堪肯認為真實。

五、綜合上述,犯罪嫌疑人李明穎所獲得之不法所得數額認定已如上述,而上開2 帳戶均為李明穎所有,亦堪予認定,聲請人認為保全不法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扣押上開2 帳戶內存款之必要,經核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聲請扣押範圍為2311萬500 元,除70萬元部分可認定為不法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尚乏釋明,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歧異,應認超出7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至106 年7 月18日止,逾期不得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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