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160,2017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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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宏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害 人 李坤良



莊盷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准予發還李坤良。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准予發還莊昀靜。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逸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星」、「月亮」、「江大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坤良、莊昀靜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坤良、莊昀靜分別因陷於錯誤,告訴人李坤良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告訴人莊昀靜則於同日匯款20,027元後,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前,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李坤良、莊昀靜以匯款方式所交付之現金(經清點後僅有7,9000元)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43 卷第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認。

被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查,該扣案之現金79,000元,既分屬告訴人李坤良、莊昀靜所有,即被告自告訴人李坤良取得59,223元(計算式:59,970/79,997 ×79,000=59,223)、自告訴人莊昀靜取得19,777元(計算式:20,027/79,997 ×79,000=19,777),斟酌全案情節,已無留存之必要,且無第三人對扣案之現金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李坤良、莊昀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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