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160,201707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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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宏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認為被告戶籍地設在竹北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前有通緝前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有幫助詐欺、詐欺未遂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本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羈押3 月,並於106 年6 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2 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7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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