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18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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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清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清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馬清明係養雞業者,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馬清明所飼養之雞隻因罹患H5N2型禽流感病死,馬清明明知因病斃死雞屍為事業廢棄物,竟仍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犯意,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許,以其所有之1588-X3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約50隻帶有禽流感病毒,死亡約2 日之病死雞屍至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康熙橋上,將病死雞屍任意丟入新虎尾溪蚊港段內。

嗣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馬清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此外,並有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黃品誠之供述、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6 年5 月22日雲動防二字第106000378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丟棄斃死雞隻之犯行,但對於斃死雞隻之死因是否為禽流感病死乙節,一再推諉否認,至本院函詢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106 年5 月22日雲動防二字第1060003783號函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報告1 月10日確診馬君場內雞隻及新虎尾溪打撈之雞屍皆為H5N2亞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而確認前情,被告仍辯稱只有抽驗幾隻,該批雞是冷死的(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云云,且針對其在本案被查獲前經營養雞場,遇有雞隻死亡如何丟棄屍體、是否有特約合法清運廠商、是否需支付償金、是否知悉雞屍要如何合法清運丟棄等節,均模糊其詞,無法清楚交代(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後,又改稱有簽約廠商、需逐次事前通知清運車前來收取雞屍,但仍泛稱該廠商是環保署、不知道聯絡方式、不知道公司名稱云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對於被查獲前清運廢棄物之方式仍不願交代,且未檢討其違法情節,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經營養雞場已久,但並無牧場登記,經主管機關進行家禽臨床訪視,發現被告所經營之養雞場並未落實生物安全措施及架設防鳥圍網,且有異常損失情形,此有家禽臨床訪視調查表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其雖自稱本案被查獲之後,養雞場已經關閉,自己轉業他途,但由其養雞期間全然未有遵守相關規定之紀錄,綜合上述並未檢討違法情節之心態觀之,實難認為其已習得教訓。

被告丟棄之事業廢棄物係因禽流感死亡之雞屍50隻,將大量禽流感病原丟棄位置為河床上,即水源附近,雖在丟棄當場立即被查獲並經相關單位清運移置,但其行為造成環境污染及對公共衛生產生危害不淺。

末考量被告目前在六輕作雜工,沒有固定收入,本案已被裁罰新臺幣20萬元,目前仍在分期繳納中,家產即為本案被查獲之養雞場,子女均已成年獨立或即將畢業,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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