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23,2017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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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2 月21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 號7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扣於本院另案之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該次查扣其餘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並經陳俊强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俊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5B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P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經上開煙捲檢品2 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028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俊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清潔隊員,與家人感情尚屬融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陳供施用毒品所用,且與本案經起訴之施用毒品方式相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於105年11月24日經查獲之其餘物品,因與本案均無關,業經本院於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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