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3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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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金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7 月31日5 時30分許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李金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 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至177 頁),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143 、150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 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目前在家幫忙、太太已過世且無子女、現與二哥同住、罹有肝硬化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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