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43,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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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0號」上訴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同居人即其子林○庭(89年11月生,與上訴人同戶籍),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9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6 年7 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然而,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11日始向法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暨狀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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