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8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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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號
106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號、第148 號、第152 號、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1 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注射針筒4 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仁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一)先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莊敬路「受天宮」旁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當日20時或2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方於105 年8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安定215 之20號處理糾紛事件,發現黃仁傑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於105 年8 月26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 段防汛道路巡邏時,對其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復於105 年10月2 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3 日21時4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 段防汛道路巡邏時,對其盤查,扣得注射針筒4 支,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復於105 年11月3 日1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同年月4 日18時5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因黃仁傑經另案通緝而遭查獲,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9 日、89年7 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0年7 月12日及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 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12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自91年12月30日起執行),嗣於90年9 月26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於91年3 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從而,被告本案5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5 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 聯(雲警螺偵0000000000卷第6 頁至第7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9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0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0月6 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06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08月27日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 頁至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105 年8月28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5 年8 月27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頁)、105 年8 月27日查獲現場照片2 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1 份(106年度毒偵字4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10月3 日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5 頁至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105 年10月3 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 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105 年10月3 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 份(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3頁)、105 年10月3 日贓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4頁至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1 份(106 年度毒偵字148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105 年11月4 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共5 支(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105 保字1435號、105 保字1436號)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

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9年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而被告於3 月間經警方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第二級毒品1 次,顯見被告之毒癮已然根深蒂固。

另斟酌被告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詐欺、搶奪、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施用毒品者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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