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294,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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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3號、撤緩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秉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顏秉富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下午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適李素貞亦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顏秉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李素貞,2 人因此人車倒地,李素貞受有頭部、雙下肢及右手擦挫傷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顏秉富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已和解,未經告訴)詎顏秉富於肇事後,雖在場等候數分鐘,惟於員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前,仍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未為必要之救護。

二、顏秉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 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1日,在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23日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住所扣得其持有注射針筒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李素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顏秉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與告訴人李素貞、趙文華、廖健翔之指證筆錄相符,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警卷第15頁)、現場蒐證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可資佐證,就犯罪事實二,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扣案注射針筒2 支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係在不同時、地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揭3 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101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院審酌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與被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雙下肢及右手擦挫傷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則被機車壓住,亦受有左顴骨骨折之傷害,事發之際為夜間,地點在道路旁,固然有相當危險性,但當時告訴人意識清楚,且有證人趙文華、廖健翔經過現場協助報案求救,尚非完全陷於無法得到救助之困境,反而被告受有顏面傷害,傷勢與疼痛不輕,是本案犯罪情節實與本罪所預設被害人因車禍而可能承受無法接受救治之風險情況有別。

被告自承於案發後1 個月內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亦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惟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另犯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擅離現場,而涉犯本案重罪,然其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實質上處罰,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施用毒品一節坦承犯行,面對責任。

其雖然一度供稱忘記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而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自承因為曾有胃出血,為了止痛而開始施用海洛因,後來朋友邀約而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毒品習慣已久。

被告高中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其目前自立營生,子女已成年獨立,家中尚有母親與哥哥,自己在六輕從事保溫工作,經濟條件尚可維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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