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2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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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銘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銘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向告訴人洪三竹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居住,並於該處1 樓騎樓堆放大量油漆溶劑、紙箱及工程雜物等易燃物。

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洪三竹不願補償其裝潢上址租屋處所支出之費用,明知上址租屋處1 樓放置大量易燃物,且其四周相鄰之連棟住宅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51分至3 時8 分許間,在上址租屋處1 樓騎樓附近,以不詳方式將前揭易燃物引火燃燒後,隨即離去,上開火勢進而接續引燃上址租屋處1 樓客廳、廚房及2 樓東、西側房間內之沙發、鐵質辦公桌、水泥牆、內部裝潢及天花板等物,致受燒破損,並延燒至被害人李王彩華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造成隔間之鐵門受燒氧化變形變色、大門玻璃燒損、地面雜物燒失及部分牆面受煙燻;

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大門玻璃破裂等損害。

嗣於同日凌晨3 時8 分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中庄分隊獲報,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始未至遭火焚燬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受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82號、96年度臺非字第143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前,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洪三竹、洪侯明芬,並向渠等恫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使告訴人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104年度偵字第51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759 號(下稱前案)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本案應予究明者,首係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故意放火?若是,則被告放火行為是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屬既判力範圍所及?

肆、認定被告故意放火之理由:經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6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鑑定略以:「起火處研判:勘查火災現場2 樓東側房間整建施工中,遭煙燻並無受燒現象,西側房間亦在整建施工中,內部雜物燒燬以上方較嚴重,西側1 樓與2 樓間夾層,僅遭煙燻室內寢具並未受燒,1 樓西側廚房遭煙燻受燒呈一燃燒斜線,以上半部較為嚴重,1樓客廳燃燒全景呈現傢俱遭燒燬,物品嚴重碳化靠西側部分放置沙發受燒,沙發骨架碳化並未燒失,鐵質辦公桌受燒氧化變色,東北側放置沙發受燒完全燒失,與鳳屏一路215 巷19號間隔之鐵門受燒嚴重氧化變形變色,地上放置之雜物嚴重燒失碳化,騎樓放置大量油漆工程雜物及油漆溶劑並遭燒燬,比較物品燒燬嚴重程度,位於1 樓騎樓下油漆雜物堆置處研判為燃燒低點,經清理復原火災現場採集燃燒殘留物送請消防署鑑驗,另據鳳屏一路215 巷19號住戶李王彩華與鳳屏一路215 巷23號住戶阮其清指出火警發生時所看見之起火處。

綜上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1 樓騎樓下油漆雜物堆置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現場清理挖掘後採集燃燒殘留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經消防署函覆鑑定結果檢出甲苯成分,承租人許坤銘職業從事油漆工程,並將油漆溶劑與雜物混合放置於1 樓騎樓下. . . 當火勢接觸油漆溶劑會將火勢迅速擴大,火災概況符合微小火源引燃之要件,燃燒殘留物檢出甲苯應是現場油漆溶劑成分,研判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綜上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檢出甲苯成分」,以及「結論:依據現場勘查紀錄、轄區大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屋主洪三竹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本案研判起火戶係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起火處研判係位於1樓騎樓下油漆雜物堆置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意見,顯示該次火災起火處位於被告向告訴人洪三竹承租之21號房屋騎樓,且燃燒物品含有被告堆放在該處之含甲苯油漆溶劑等情。

上開鑑定意見客觀描述起火位置及延燒順序,惟就起火原因究係故意放火,或無放火之意思而為被告或他人遺留火種,當屬構成犯罪行為之主觀意思如何認定範疇,而屬本院職權,鑑定意見就此部分僅係參考被告辯解所為之判斷,自仍須由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信以及一切證據,始得判斷被告是否有放火之犯行。

而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至2 時30分許,在21號房屋前與謝水盛爭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與證人謝水盛之偵查中具結證述筆錄相符(偵4398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雖辯稱:伊與謝水盛爭執完畢後隨即離場,轉往派出所報案,其於偵查中一度辯稱到鳳山分局找陳小隊長報案(雄檢103 他7630卷第13頁),本院審判中則改稱其當時前往派出所為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本院卷第99頁)云云,惟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回覆並無被告於所述時間報案或尋找小隊長之紀錄,此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 年10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3645200 號函1 紙(雲檢104 他1199號卷第24頁)可明,實難證明被告於起火之際已不在現場。

反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1 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038200 號函暨檢附之中庄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員警工作紀錄簿內頁影本1 份(雲檢104 他1199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記載中庄派出所接獲110 報案紀錄(同卷第39頁),報案時間為103 年5 月15日2 時26分21秒,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2 時34分11秒,回報說明係民眾許坤銘與其友人謝水盛在聊天,現場未發現不法情事,已勸導去休息,完成時間為同日2 時51分22秒,對照火警報案時間為同日3 時9 分9 秒(同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起火之際仍在21號房屋附近等情,已堪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洪三竹原就21號房屋定有租約,因被告要求提早終止合約,租賃期間至103 年5 月13日屆滿,告訴人洪三竹同日要求被告搬離並清空物品,被告則在該日為前案之第一次恐嚇行為,本來其有打算要補貼被告裝修該房屋之費用,但前提是被告將房屋清空,至同月14日下午,被告仍未將21號房屋內私人物品清空等情,經告訴人洪三竹證述甚明,且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洪三竹、洪侯明芬之間糾紛就來自於裝修費用的補貼等情相符,有告訴人洪三竹之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洪三竹在起火前一日已生爭執,且被告對告訴人2 人以放火為脅,恐嚇被害人2 人。

參酌被告恐嚇行為之隔日下午,告訴人洪三竹再度實地檢查被告有無將21號房屋清空,顯然糾紛狀態仍在持續中,而被告於14日跨夜之15日凌晨,仍在21號房屋現場與他人爭執等情況,可知被告無法自告訴人洪三竹處獲取裝潢費用補貼,與告訴人洪三竹已有嚴重糾紛又即將搬離,更可佐證確有放火之動機。

此外,被告更於15日凌晨火災後,旋即於16日再對告訴人洪三竹恐嚇「還有第二間房子,聽得懂就好」等語,業經本院105 易字第759 號判決認定在案,更足佐證15日凌晨火災即為被告所縱火。

綜上所述,被告於起火當時人即在21號房屋,其租用21號房屋約2 年,在騎樓堆滿私人物品及油漆等易燃溶劑,對於該處物品配置、易燃物配置皆熟悉,又與被害人洪三竹因裝潢費補貼及租屋終止押金返還之事而有爭執,更於不及2 日前出言恐嚇被害人洪三竹「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且其已經提前終止租約預計離開高雄前往臺北,堪認被告確為放火之行為人無疑。

伍、本案應為既判力所及之理由:被告先於103 年5 月13日下午對告訴人2 人恐嚇「要放火燒房子」,旋即於同年月15日凌晨放火燒毀告訴人洪三竹所有之房屋,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放火之實害行為吸收,為實質上一罪。

而被告犯恐嚇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中記載「涉犯失火罪部分另行偵辦」,而未經本院於前案審理,然該恐嚇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復認被告應係犯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放火行為,與恐嚇行為審判不可分,均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是本案當屬對於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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