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39,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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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7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虎簡字第2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前某時,透過手機之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手機交友軟體「微信」,並利用該軟體內建搜尋「附近的人」之功能,在其暱稱「芃芃」之狀態列中公然刊登「斗六約加賴angel-by」之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網路訊息供人瀏覽,藉此招攬不特定人得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性交易事宜。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刊登行為係在104 年10月26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 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觸犯之罪名亦有修正,故本案首先應確認之點,在於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四、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

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

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18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刑法第227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

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上解釋意旨可知,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首係禁絕「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危險,其次亦避免「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暗示,致使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之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因此應在上開保護法益範圍內,檢視特定訊息若以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是否在客觀上㈠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效果或影響力?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職務報告2 紙、被告使用手機之聊天訊息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6 張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訊息,以及其本意是自己欲提供性交易等情。

七、經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前某時,透過行動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手機軟體「微信」,並利用該軟體內建搜尋「附近的人」之交友功能,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暱稱及狀態列刊登「芃芃」、「斗六約加賴angel-by」等文字供人瀏覽,欲藉此招攬不特定人與其性交易等情,有被告之供述,佐以手機翻拍照片佐證,首堪認定。

惟被告刊登之「芃芃」、「斗六約加賴_angelby」訊息,依一般人社會經驗,是否㈠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與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效果或影響力?應予究明。

八、觀諸「芃芃」、「斗六約加賴_angelby」等文字訊息,並未顯示任何與性行為、性交易相關之資訊,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聯想為徵友、相約玩樂、組隊運動、聊天、伴遊、一夜情等,可能性極為繁多,尚難認為僅以此少許文字即能引誘、暗示觀看訊息之人為性交易。

而被告刊登上開文字訊息後,需有他人與其加為好友,才能一對一交談,進而得知被告有提供性交易及細節,此觀被告手機聊天軟體翻拍照片中,查獲警察與被告交談時,尚須先與被告寒暄、進而詢問被告是否從事性交易等情可資佐證。

此外,被告自承欲提供性交易之人為自己,其為成年人,且「芃芃」、「斗六約加賴_angelby」等訊息並未透露任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有關之線索,顯見該訊息客觀上並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與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之危險。

又依其所公開刊登之訊息,若未經一對一明確訊問,一般人僅憑「芃芃」、「斗六約加賴_angelby」等文字無法察知係招攬性交易,遑論僅接觸此一訊息之兒童及少年有何因此受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成為有性交易行為對象之危險。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已屬明確,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不能認為該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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