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52,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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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冠甫




許芫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5號、105 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芫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岳冠甫、許芫睿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某日,受林應欽(通緝中)之邀,加入林應欽等人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林應欽交付不詳號碼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岳冠甫、許芫睿則等候通知前往指示地點收取詐騙所得,並以收取金額百分之1之比例計算酬勞,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岳冠甫、許芫睿於105 年1 月1 日,前往台中市永春南路嶺東科技大學對面,以許芫睿之名義向億崑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應欽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6 日13時20分許,以電話向許安騙稱,其子幫人作保,因債務人逃跑其兒子遭控制行動,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方能贖回其子等情,致許安陷於錯誤,乃籌措12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放置於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與大利街口電線桿,岳冠甫、許芫睿則接獲行動電話指示,隨即前往該處取走許安所放置之現金。

岳冠甫、許芫睿於得手後,前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扣除約定酬勞各1,200 元後,餘均交給林應欽。

㈡、岳冠甫、林應欽於105 年8 月15日,前往台中市永春南路嶺東科技大學對面,以岳冠甫之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應欽等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17日9 時40分許,以電話向蔡淑鈴騙稱,其子幫友人背書,因債務人逃跑其子遭控制行動,需交付7 萬元方能贖回其子等情,致蔡淑鈴陷於錯誤,乃籌措7 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放置於雲林縣褒忠鄉中民路與自強路口,岳冠甫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阿寶」則接獲行動電話指示,隨即前往該處取走蔡淑鈴所放置之現金。

岳冠甫、阿寶於得手後,前斗南鎮埤麻里自行車道附近,將取得之詐騙所得扣除約定酬勞700 元後,餘均交給林應欽。

二、經許安、蔡淑鈴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岳冠甫、許芫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岳冠甫、許芫睿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安、蔡淑鈴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0號、APZ-90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APZ-9008號高速公路通行資料、被告許芫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之通聯記錄、告訴人蔡淑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 號家用電話通話紀錄、告訴人蔡淑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共犯林應欽之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05 年1 月6 日及同年8 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8 月15日手機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岳冠甫、許芫睿之自白,與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互為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岳冠甫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被告許芫睿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2 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之角色,其等對於向被害人詐騙過程並未參與,亦無所悉,此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9頁),是其等對於以電子通訊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部分,並非在犯意聯絡之範圍,不另成立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與敘明。

被告岳冠甫、許芫睿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共犯林應欽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岳冠甫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共犯林應欽、「阿寶」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岳冠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岳冠甫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甚至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為全民皆惡之犯罪行為,被告岳冠甫、許芫睿均因缺錢花用,出於一己之私,應共犯林應欽之邀,加入詐欺集團,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之所以難以完全根絕,其中一項重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採分工方式犯罪,前階段之詐騙行為與後階段之取款行為分離,而後階段之取款行為因容易暴露身分,經常由非要角之共犯擔任,被告自願淪落於取款之角色,其餘共犯則逍遙法外,誠屬不智。

而基於刑罰社會防衛之考量,雖擔任取款者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地位,然如一再輕縱此等犯行,將無法對僥倖犯罪之徒產生警惕效果,是本院考量被告岳冠甫、許芫睿於詐欺集團犯罪中,擔任取款之角色,獲利相對較少,而本件詐得金額分別為12萬及7 萬元,其中被告許芫睿與告訴人許安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共6 萬元,被告岳冠甫則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被告岳冠甫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前為服務業,收入為月薪2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

被告許芫睿與父母同住,未婚,育有1 名幼年子女,由父母照養中,前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3 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岳冠甫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岳冠甫、許芫睿犯罪事實一之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查:

㈠、本件被告岳冠甫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犯罪所得各為1,200 元、700 元,為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89 頁),起訴書雖認各為3,600 元、2,100 元,惟並無證據足以佐證,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如上,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芫睿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700 元,然因被告許芫睿與告訴人許安成立調解,依調解條件應按期賠償告訴人許安共6 萬元,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5 頁),則告訴人許安就本件犯罪所生損失,已得依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作為執行被告財產依據,此與上開刑法規定,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結果一致,均足以使被告許芫睿無法繼續保有犯罪之所得,合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目的,是本件可認就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共犯林應欽交付被告岳冠甫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於本案扣押,考量該部分僅共犯內部聯繫之工具,可替代性極高,與犯罪關連性則低,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助益有限,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屬得沒收之物,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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