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6,訴,369,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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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106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317 、79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文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蔡文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其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1986號卷第34頁;

本院訴字373 號卷第127 至148 頁),因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皆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附表編號2 、4 部分)、偵訊(附表編號1 、4 部分)、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0022號卷第1 至3 頁;

警1601號卷第1 至4 頁;

毒偵791 號卷第18至19頁;

毒偵1986號卷第12至13頁;

本院訴字373 號卷第87頁、第11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 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見警4135號卷第6 至10頁)。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見警0022號卷第4 至7 頁)。

㈢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105 年11月24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見警5939號卷第3 至8 頁)㈣附表編號4 部分: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138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105 年11月28日簽名捺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 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1601號卷第7 至12頁、第14至19頁;

毒偵1986號卷第36頁、第39頁)、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67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884公克)各1 包、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藥鏟1 支。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部分,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公訴意旨僅指出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提出之證據亦僅有前揭被告尿液檢驗被告等相關資料,然依該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尚無法據而判斷被告係一次施用或分別施用;

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部分,亦均係同時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而此部分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釐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當時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同時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373 號卷第89頁),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罪,係以1 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7 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可認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4 部分,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嚴重,應於量刑上有所區別。

另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噴砂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亦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373 號卷第121 至12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該等犯行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67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0.3884公克),為被告本案附表編號4 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訴字373 號卷第90至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附表編號3 、4 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本案附表編號3 、4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373 號卷第90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具有起訴之法律上效力。

故檢察官以公函或「移送併案意旨書」促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倘若法院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一併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始有所謂之一部或全部關係,亦即起訴效力範圍之問題,相對於此,事實上同一案件,則因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自無從區分而均為法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檢察官併辦之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4 之事實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無退併辦之問題。

㈡惟依檢察官此併辦部分送本院審酌之卷證資料,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於105 年11月29日3 時許,在自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見警5985號卷第2 頁),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接受採尿。

被告復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中更自承,其於105 年11月29日3 時許,在自家中除了施用海洛因外,另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5985號卷第第6 至7 頁),其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與本案附表編號4 部分顯然不同。

被告雖嗣於偵查中辯稱:伊105 年11月28日採尿後,迄105 年11月30日採尿時止,此期間伊未再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654 號卷第29頁),然對照本案附表編號4 部分之驗尿報告,即上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採尿時間105 年11月28日17時37分;

下稱【甲報告】),與併辦部分之驗尿報告,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12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 ;

採尿時間105 年11月30日21時37分許;

下稱【乙報告】),被告之採尿時間相距逾48小時,而甲報告顯示,可待因、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數值分別為「11,900ng /ml」、「4,540ng/ml」;

乙報告顯示,可待因、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數值分別為「16,254ng/ml 」、「5,700ng/ml」,後者均高於前者,倘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採尿後即未再施用毒品,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嗎啡檢出濃度當會隨人體代謝遞減,然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採尿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嗎啡檢出濃度卻攀升。

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 月1 日函文:「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然依乙報告所示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相較於甲報告,升高之部分已如前述,降低之部分其幅度卻相當有限,似不合於一般人體代謝毒品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於本案附表編號4 採尿時間後再犯施用毒品,非無可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    獲    方    式│宣       告       刑│
│號│              │                │                    │                    │
├─┼───────┼────────┼──────────┼──────────┤
│1 │於民國105 年10│以將海洛因、甲基│蔡文騰因另涉犯毒品危│蔡文騰犯施用第一級毒│
│  │月20日某時許,│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在雲林縣四湖鄉│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執行搜索後,於105 年│刑拾壹月。          │
│  │運動公園。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10月24日7 時30分許對│                    │
│  │              │,同時施用第一級│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                    │
│  │              │毒品海洛因、第二│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啡陽性反應。        │                    │
│  │              │命1次。         │                    │                    │
├─┼───────┼────────┼──────────┼──────────┤
│2 │於105 年11月17│以將海洛因摻水後│蔡文騰於105 年11月18│蔡文騰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19時許,在雲│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日14時0 分許在臺西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林縣四湖鄉箔子│方式,施用第一級│安海宮廁所前遭警方攔│刑玖月。            │
│  │村箔子寮住處(│毒品海洛因1 次。│查,並對其採尿送驗,│                    │
│  │下稱箔子寮住處│                │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                    │
│  │)。          │                │反應。              │                    │
├─┼───────┼────────┼──────────┼──────────┤
│3 │於105 年11月24│以扣案藥鏟將海洛│蔡文騰為列管毒品調驗│蔡文騰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17時35分採尿│因、甲基安非他命│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回溯72小時內│混合後置入扣案玻│5 年11月24日採尿送驗│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
│  │之某時許,在箔│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檢出可待因、嗎啡、│針筒貳支、玻璃球吸食│
│  │子寮住處。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器壹個、藥鏟壹支,均│
│  │              │式,同時施用第一│命陽性反陽性反應。  │沒收之。            │
│  │              │級毒品海洛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
│4 │於105 年11月27│以扣案藥鏟將海洛│105 年11月28日15時50│蔡文騰犯施用第一級毒│
│  │日22時許,在箔│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許,警方於雲林縣北│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子寮住處。    │混合後置入扣案玻│港鎮新德路123 號媽祖│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
│  │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醫院之2002號病房,查│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其煙霧之方式,同│獲蔡文騰持有第一、二│,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
│  │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捌公克)、甲基安非他│
│  │              │海洛因、第二級毒│非他命各1 包、注射針│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
│  │              │次。            │1 個、藥鏟1 支,經採│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
│  │              │                │、嗎啡、安非他命、甲│、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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